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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7號再 抗告 人 徐銘志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數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受上揭法律規定之限制。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銘志(下簡稱再抗告人)因不服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5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書狀雖記載為「刑事上訴狀」,然其意旨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306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其雖於法定抗告期間內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補提)上訴理由狀」,惟觀狀載內容敘述執行刑之酌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且本諸廢除連續犯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並列舉他案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裁量權之行使不當,應重新給予合理之裁定等語,無非表明對原裁定不服,提出再抗告之旨,本院自得依法受理,合先陳明。本件第一審裁定載敘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3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其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抗告人另犯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民國109 年10月13日,在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9年8月28日(見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後,無從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一所示者合併定應執行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有二條以上之罪,所犯之罪有苗栗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者)、109年度交易字第413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附表二所示者)、109 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罪等(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者),以上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抗告書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77條),請求數罪併罰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係於如附表一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並少於附表一編號2、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其餘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另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 即苗栗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決,其確定日期係109年8月28日;然附表二之犯罪日期為109 年10月13日。則附表二所犯之罪在前述定執行刑之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日109年8月28日)後所犯,難認已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依法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無從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而抗告意旨請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自非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泛謂: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性,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即亦應遵守比例、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又在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後,就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一罪一罰情事而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並法院定執行刑時僅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予以減輕,於施用毒品等輕罪則並未減輕,均有違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故應基於比例原則妥適定刑,不得獨厚重罪;且第一審裁定就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所縮減刑期之情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案件相較,酌減比例過少,不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是請撤銷原裁定云云,無非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尚請本院另為合理之裁定,令再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乙節,要屬無據,本院無從併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