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再 抗告 人 陳希聖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希聖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陳希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應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等;第一審裁定僅減少有期徒刑
6 月,原裁定予以維持,難謂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公平性無違等情,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係違法、不當。
三、然查:原裁定已審酌第一審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始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並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