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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74號再 抗告 人 陳清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清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執緝字第2248號執行中。嗣經再抗告人向桃園地檢署請求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或檢閱,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10月5日桃檢俊音107執緝2248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覆:「主旨:

就台端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事宜,與法有違,恕難閱卷,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10年9月24日聲請狀。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5條或第7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再抗告人不服,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然本案函文內容僅係就再抗告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事項所為回覆,非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難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縱第一審法院曾以110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再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確定判決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影本5份,亦無從以此認再抗告人得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又第一審法院110年3月10日桃院祥刑慎104訴170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將再抗告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轉交桃園地檢署辦理,無論有無審究該函文,均無礙於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之認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檢署對於再抗告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

或檢閱,先以卷宗被借調「暫無法調閱」為由回覆,再經請求則謂可委託律師或親人前往辦理聲請閱卷,事後卻刁難、反覆,有消極不作為之不當。又經第一審法院函桃園地檢署後,仍無作為,迄至再抗告人於110年9月24日再次請求,檢察官始為否准,卻又與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准許付與及司法院依該院釋字第762號解釋而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規定有違,此等過程,自均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誤認本案函文之否准僅係就再抗告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事項之回覆而已,非刑之執行,顯未詳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前因後果,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均未就此為說明,自有不當等語。

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檢察官之執行,於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即同法第456條至第48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雖攸關其能否有效行使防禦權,而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然此於訴訟進行中,已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請求付與卷證或檢閱之權利。至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請求?現行刑事訴訟法除於109年1月8日增訂(於同年1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外,並無相關規定。參以此時訴訟關係既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則其卷證資訊之公開,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再為聲請,而是屬於有無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適用問題;且若係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該管機關否准,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此於該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係檢察機關時,亦同。從而,並非檢察官各項職權之行使,均屬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範疇。

㈡本件再抗告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緝字第2248號案卷核閱屬實。其於該案裁判確定後,逕向桃園地檢署請求付與該案之卷證影本或檢閱,雖經否准,然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聲明異議之範圍,再抗告人逕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函文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則無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過程究係如何反覆、理由為何、有無不當,以及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有無准予交付,均不影響裁定結果。至再抗告人雖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業於111年2月20日停止適用)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或檢閱之理由,惟該要點第一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該要點係為利於「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而訂定,於裁判確定後,自無從憑以作為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或檢閱之依據。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屬不得聲明異議案件,本案函文固誤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見第一審卷第85頁)等字樣,再抗告人亦不因此而得對之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