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79號再 抗告 人 黃仁傑(原名黃鈞廷)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黃仁傑(原名黃鈞廷)前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字再第512 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又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