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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82號再 抗告 人 陳胤文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吳淑卿遺棄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胤文因自訴被告吳淑卿遺棄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49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復具狀主張依國際人權法律、憲法,法院應准其選任非律師之洪士雯為自訴代理人(刑事再抗告狀載為辯護人)等語,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