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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 吳志郎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以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審法院斟酌取捨並予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乃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機制,係立基於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為重新之判斷。又為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對聲請再審所主張事證之「新規性(新事證之形式要件)」,恆須優先於「確實性(新事證之實質要件)」加以審查,倘係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即不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可毋庸再為「確實性」之判斷。至於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二、抗告人吳志郎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犯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編號二至八及十所示當時有效之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然伊並無為上開常業竊盜犯行,係因於警詢時遭警員以不正手段取供,方為不實之自白,該部分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孰料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遽而引用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作為論處抗告人常業竊盜罪刑之依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常業竊盜罪刑,已於理由內敘明附表一編號二、三、八、十部分,業據抗告人及共同被告蔡永德(業經原確定判決諭知罪刑確定)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之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芬、林惠敏、李自然、韓林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惠敏提供予警方而扣案之釘撬一支足資佐證;編號四部分,業據抗告人於該院準備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吉財證述被竊情節相符;編號五部分,已據告訴人林文陣指證綦詳;編號六、七部分,則經蔡永德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之第一審坦承確有與抗告人共同行竊,而抗告人於該院準備期日亦坦承確有與蔡永德共同行竊屬實,核與告訴人蔡定誠、林明童指訴情節相符;編號九部分,業據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之第一審坦承不諱,蔡永德於警訊時亦坦承確有與抗告人共同竊盜無誤等旨,足認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即對抗告人論罪科刑。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且聲請再審所陳內容,業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綦詳,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因認其本件聲請再審並非有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