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再 抗告 人即 具保 人 洪慧真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林錫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

,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洪慧真因被告林錫彬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再抗告人如數繳交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起訴後,第一審法院先後定民國109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及110 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因被告經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第一審乃認被告確有逃匿之情,而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不合,乃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心軟而幫被告交保,已多年未與

被告聯繫,經告知要沒收保證金後,始知被告未到庭,惟於收到第一審法院111年2月14日開庭通知時,即函覆被告會遵期到庭等旨,惟被告因未收到111年2月14日庭期之通知書,始未於該日遵期到庭。另再抗告人已失業多年,家中尚有母親及二子待扶養,且於收受第一審裁定後,即火速尋找被告,原裁定率予沒收保證金,於法有違云云。惟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1年1月21日即送達正本予再抗告人收受,已對外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縱於收受第一審裁定後,通知被告到庭,以及被告嗣後是否遵期到庭,均不影響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