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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04號抗 告 人 李松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範疇,以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限。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抗告人李松明聲明異議略以:㈠、其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79年度重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本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木字第8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該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不當;㈡、上開假釋遭法務部撤銷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4年度執更字第704號、102年度執更緝字第73號)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殘刑仍為無期徒刑,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0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助字第16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並於102年9月2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惟細繹(94年2 月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可知其僅係排除同條第1 項合併執行徒刑之規定,惟是否需執行20年,始能收殘刑執行效果,應由司法機關決定,且法條文義中,並未明定檢察官於執行時需一律執行20年,而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不論係法院或檢察官,實無須放棄殘刑執行年數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一律執行殘刑20年,有輕重失衡,裁量怠惰之違法,抗告人於假釋中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遭撤銷殘刑迄今已近8 年,情輕法重,顯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請撤銷該殘刑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所指其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遭撤銷假釋,檢察官乃分別依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相關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等前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相關判決可稽。惟查: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木字第892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判,為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250號簡易確定判決,實際諭知抗告人裁判之法院既為新北地院,如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新北地院為之,始稱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㈡、彰化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助字第1699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之實體確定判決,但本院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者為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有管轄權。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憑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及(94年2 月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而為殘刑(20年)之執行指揮,並無抗告人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持憑己見,猶以刑法並未規定假釋撤銷後關於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一律執行20年,不宜適用其僅一時失慮觸犯輕罪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