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再 抗告 人 蘇文輝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以及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蘇文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卷附道歉(調解)書影本作為新證據,惟該道歉(調解)書並非所謂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而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指稱,上開道歉(調解)書為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等節,惟上開道歉(調解)書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不具新穎性,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又再抗告人前曾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僅憑證人姜新銀、李昱賢之證詞,即為有罪判決為由,聲請再審,經花蓮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並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再抗告人復以相同事由及證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綜上,第一審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抗告意旨之相同說詞,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如何違法,而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