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
1 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春庭聲請再審提出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股票買賣委託書、開戶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本案起訴書、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民國102 年3月5日函、姜澎齡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簽收單、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立法委員函(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一至十一)等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傳訊任一家證券公司營業員、證人趙安琪、趙清龍、姜世民、姜澎娟證明抗告人並未收款代為操作股票等事證,迭經抗告人先前執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
40 、85、1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10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139 號裁定,以各該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因而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已論列其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