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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6號抗 告 人 徐啟淵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就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另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啟淵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7 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7所示之刑期(其中編號1、2 、6、7並經減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編號6 、7所示2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及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其所犯各罪情節、減刑後2 罪刑期與之前就上開7 罪所為定刑刑期暨編號4至7經本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之刑期(其中編號5 至7等3罪撤銷改判後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等情形,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6 月,已敘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年以上,斟酌本次減刑前,各罪原已定應執行刑總和刑期有期徒刑25年6 月以下(惟因適用舊刑法規定有期徒刑最長不得逾20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刑罰裁量職權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其經本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所為減刑後刑期相加後,較之其以前未減刑前所為定刑刑期尚少1 月為由,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符比例原則等情,求為寬減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誤解修正前刑法規定有期徒刑定刑之最長不得逾20年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