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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抗 告 人 黃建智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黃建智所犯如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俱經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法院予以判決有罪確定,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