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號再 抗告 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
418 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不服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人誤書為「刑事準抗告狀」),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