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再 抗告 人 黃溫明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王婷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或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溫明(即具保人)因王婷樂(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再抗告人如數繳交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未獲,而受刑人當時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通知函、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遵期到案執行,堪認有逃匿之情。又再抗告人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通知後,復未依保證之內容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第一審因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並經發布通緝,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1 年1月5日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而生效,此亦有送達證書可查,縱受刑人嗣於同年2 月12日經緝獲,然係於第一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到案,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1年2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前,受刑人已於同年月12日被緝獲入監服刑,倘仍沒收保證金實有欠公允,且再抗告人並無工作,僅靠社會福利津貼維生,家中又有年邁老母,請體恤再抗告人之家境困難,能發還保證金5萬元等語。
四、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故受刑人是否在逃匿中,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之受刑人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受刑人係在逃匿中。依卷內資料,送達再抗告人之通知函,係由再抗告人於111年1月14日以本人身分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受刑人確未依規定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並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可考,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至受刑人於新北地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後,雖提起抗告,且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前,受刑人已被警緝獲到案入監服刑,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提起再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