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再抗告人 陳彥銘(原名陳坤城)上列再抗告人因盜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彥銘於80年間,因犯盜匪罪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後經本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為4月、3月);又於81年間因吸食毒品、吸用麻藥、販賣麻藥等案,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5年6月確定在案(前2罪嗣經減刑為9月15日、
2 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於93年12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辦理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94年10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40036451號函核准撤銷假釋在案,暨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 日以96年執減更壬字第6317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4月5日(殘刑原為有期徒刑9年9月5日,嗣減為有期徒刑9年4月5日),刑期起算日期95年3月31日,執行期滿日104年8月4日。再抗告人遭撤銷假釋之時間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然其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15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對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處分不服,依前揭說明,應循上述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如何執行刑期折抵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為不當者(如應折抵刑期未予折抵),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再抗告人聲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畢日數折抵刑期,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逕向法院聲請將已執畢之殘刑折抵現執行刑之刑期計算部分,亦有未合,第一審法院乃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以其之本意是針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有違憲之實,提出聲明異議,且其曾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殘刑命令,再將已執畢殘刑部分折抵本刑,卻遭駁回,認此指揮不當,故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縱用語不符法規或訴訟對象不正確,法院應協助其轉送適合之機關;原裁定對其爭取權益之論理,並未指出錯誤,逕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即予駁回,請給予其再申辯之合法權利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再抗告人聲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畢日數折抵刑期,係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 日以96年執減更壬字第6317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4月5 日之指揮書為聲明異議。依該指揮書之記載,執行所依據之裁判為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1號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再抗告人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就已執行完畢之殘刑折抵現執行刑之刑期計算部分,依前開之說明,第一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審認無不合而予維持,其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係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指出其聲明異議有何錯誤,即予駁回,有所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