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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5號抗 告 人 劉寶平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寶平因殺人案件,經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裁定誤載為原審法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經查:聲請意旨雖請求將被害人劉阿月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及鐵椅、電吹風機,囑託李昌鈺博士鑑定,並聲請調查抗告人之外公、母親之出生、成長地點,暨劉阿月生前戶籍地由何人居住等情,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自白,復參酌證人劉賴秀招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警詢時所證:抗告人將鐵椅搶下朝劉阿月頭部還擊,致劉阿月倒地等情,佐以相驗資料及扣案的鐵椅、電吹風機等客觀證據,均與抗告人之自白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劉阿月之犯行,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對抗告人所持其非故意殺人等辯解,詳加指駁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且就聲請再審意旨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加說明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而聲請再審意旨既未聲請調查證人即抗告人之兄劉光平,敘明如何得認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之「新證據」,原審因之未予審酌,而未於裁定內說明其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抗告人迨向本院提出抗告,始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徒憑己見,認為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復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且未調查劉光平,而謂原裁定不當,且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