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再 抗告 人 吳衍璊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3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衍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並駁回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應更正主文錯誤,准予判決無罪等語。依首揭說明,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