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52號抗 告 人 張育箖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27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1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育箖(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0 年8 月17日110 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是遊覽車司機,曾受僱於千通遊覽有限公司(下稱千通公司),後來因為勞保問題其跟千通公司有民事訴訟,但抗告人不知道千通公司在昌鑫停車場也有車,也沒有去過昌鑫停車場,案發當天其前妻李汭韓請其幫岳父的機車加油,剛好其機車也要加油,所以其就騎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剛要出門發現下雨,就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雨衣跟2 瓶礦泉水,再去思源路跟復興路口的加油站加油,用礦泉水瓶裝汽油,想說這樣就可以1次加2臺機車的油,後來因為還要去買遊覽車的電線接頭,其就先去化成路跟中正路口的小北百貨,再去中原路上的全家福五金行,最後是自信街的好朋友五金行,接著騎車回家幫岳父的機車加油,抗告人沒有去昌鑫停車場放火。㈡觀諸案發時間昌鑫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畫面,雖可見1 人身穿雨衣、手提提袋往案發現場走去,惟案發時間為晚上,且為雨天,視線昏暗,又因拍攝角度問題,並未拍攝到畫面中之人的臉或其他特徵,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得悉畫面中之人即為抗告人;又昌鑫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穿之鞋與抗告人當天在便利商店拍攝到之畫面中鞋子相類似,惟該鞋子之樣式尚屬普遍,尚難僅以鞋子款式逕認畫面中之人即為抗告人。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明敏與蔡文懷於偵查中證稱:昌鑫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有一穿著輕便雨衣的人出現在畫面中,我們就鎖定這人為放火嫌犯,並調閱停車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有1 個特徵與犯嫌相符的嫌疑人在中信街跟富貴路口騎乘機車離開,而該騎車男子也穿著黃色輕便雨衣,與剛剛在事發現場的嫌疑人身型相似,時間點也吻合。所以我們沿中信街、富貴路調,後來在榮華路2 段與中富街口左轉,之後右轉中港路,就拍攝到車牌,即循線調到抗告人回福壽街的路線等語。再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提供之路線圖相核,警方於中原路及中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拍攝到抗告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而在榮華路2段與中富街之監視器畫面中,僅得見一身著黃色雨衣、戴半罩式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尚不能逕以該監視器畫面逕認與抗告人為同一人。其餘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亦均無法辨識機車騎士特徵及車牌號碼,實無法藉此勾稽抗告人於案發晚間之行車動線。況抗告人自陳有至中原路與中港路附近之五金行購買東西,則抗告人騎乘機車出現在中港路上,尚不能斷認抗告人即為至昌鑫停車場放火之人。㈣告訴人林文生於偵查中指稱:抗告人之前在公司開車時,都是去三重區的二重停車場,二重停車場賣掉後,才把車停在昌鑫停車場,但抗告人工作期間還沒有昌鑫停車場等語,是縱抗告人與告訴人間存有勞資糾紛,抗告人是否確知告訴人已將遊覽車停在昌鑫停車場,進而確認何輛車為告訴人所有,即屬有疑。㈤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案發前抗告人至便利商店、加油站消費之影像畫面,與案發現場之昌鑫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互參以觀,雖可判定犯嫌與抗告人身高、體型相似,並有穿著輕便黃色雨衣內穿橘色上著、深色長褲、腳穿款式雷同之便利拖鞋,其手提之提袋並與抗告人加油站使用之提袋、繩結長度均屬雷同,然當日適逢有雨,機車騎士以此等衣著穿戴便利雨衣、拖鞋外出並提袋外出購物,尚屬普遍,而難僅以上述特徵雷同乙情,遽認抗告人即為至昌鑫停車場放火之犯嫌。㈥另參諸抗告人前妻即證人李汭韓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5917 號案件偵訊時明確提及有委請抗告人幫其加油,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來是誰,抗告人回家時身上無異味等語,顯然抗告人並非當日至昌鑫停車場放火之人。㈦本件除查無犯嫌於現場放火之清晰影像,亦未有證人證述放火嫌犯之車牌號碼等事證,佐以調閱抗告人手機於案發當時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勘驗上述影像畫面,均查無抗告人有於案發現場出現之證據,尚難僅依抗告人與告訴人間存有勞資糾紛及抗告人當日晚間曾經外出購物、加油乙情,遽對抗告人以公共危險罪之刑責相繩。㈧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千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義雄間有所怨隙,且相關民事勞資案件起訴狀送達時間點,係在本件放火事件發生之後,是抗告人有犯罪動機云云,認事用法,亦有明顯錯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事實上,抗告人與千通公司間勞資糾紛,如未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員工薪水等,抗告人於107年8月底已向監察院提出申請;同時抗告人於107年8月30日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107 年9月5日抗告人亦以同樣糾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扶助,該案於通過扶助後,抗告人於彙整資料後,107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抗告人亦曾於107年9月初即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情,檢舉千通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7年9月28日對千通公司實施第一次勞動檢查。
甚至,就千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義雄指稱「抗告人係媽寶」乙節,抗告人亦係循法律途徑向臺北地院提出訴訟,並經該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認定林義雄確有指稱媽寶乙情,而判決其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再參酌106年
5 月間抗告人與另一雇主政豐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豐公司)間金額更高之勞資糾紛,抗告人亦係理性循法律途徑向法院提出訴訟,歷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6號、原審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2號、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原審法院109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後經5 年訴訟期間結束後,和平與政豐公司簽訂和解書,也未有對雇主政豐公司為放火燒車行為,此亦佐證,抗告人確係理性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之人。原確定判決逕以臺北地院起訴狀送達千通公司之時間點,在放火事件發生之後,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而忽略抗告人早在107 年9月5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扶助,客觀已展現其欲理性循法律途徑之意思,對抗告人至為不公,認事用法,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抑有進者,抗告人就與千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義雄間上述判賠3 萬元之強制執行案件,亦係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且就千通公司欠薪事件亦係於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凡此均足以證明抗告人確係理性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之人。㈨原確定判決多次以監視器畫面之時間點勾稽抗告人當日可能之行蹤,然該監視器顯示之時間點,係有誤差,於第一審時業經兩位員警到庭證述在案,是原確定判決以有誤差之時間點,來拼湊抗告人當日可能之動線,逕而推論抗告人即係當日至停車場放火之人,其認定之事實,時間點前後順序既有錯誤,顯與真正客觀之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更遑論抗告人自始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之車輛係停放於該停車場,而欠缺至該停車場放火之動機及故意。㈩第一審判決於第13頁認:「抗告人於案發當天在位於思源路之全國加油站加完油後,另有至小北百貨中正店刷卡消費499 元,…足見抗告人於小北百貨已購得物品,並無其所辯需另行繞至其他五金行購買物品之必要,是其辯稱其係為購買快速接頭之零件才騎車至中原路與中港路口云云,亦難採信…。」純屬第一審法院臆測之詞。實質上,抗告人所辯稱者為其至好朋友百貨購買「電線快速轉接頭」,然從小北百貨之購買明細資料,抗告人根本未曾於小北百貨購得該物品,第一審法院未加以詳查,遽然以推測之方式認抗告人早已購得所需之物品而認定抗告人會出現在該路段,顯屬另有隱情,顯然有過度適用心證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撤銷,亦屬違背法令甚明。綜上所述,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經勾稽原確定判決案內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就抗告人所陳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逐一敘明其中㈥部分抗告人雖以證人李汭韓證述之內容作為其非本件犯行之人之依據,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林文生、證人李明敏及蔡文懷之證述,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7年10月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之附件街道地圖等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其中㈩部分係擷取第一審判決書內容部分,為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於卷內之第一審判決內容節錄,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執前開證據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無可採;其餘聲請意旨乃執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至於抗告人雖提出107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18日執行命令,據以主張係屬新事實、新證據。惟刑事再審制度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從而,聲請再審意旨認抗告人缺乏犯罪動機,與再審制度專以糾正「構成犯罪」之事實認定錯誤無涉,而與再審要件不符。又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李汭韓,惟證人李汭韓於原確定案件偵查中已證述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再重行爭執為對其有利之主張,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原審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並經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除略如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旨外,並補充略為:抗告人於再審程序中開庭時,明確主張,請求進行測謊,以查明事實,且若無法院之協助,抗告人顯然無法自行取得測謊結果,然原裁定就此重要證據方法,亦完全未有論究,即逕予駁回,亦已明顯侵害依法聲請再審及證明自身清白之權利,抗告人自難甘服。亦導致再審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之制度目的無法落實及貫徹云云。
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 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原裁定既說明證人李汭韓於原確定案件偵查中已證述明確,亦即非屬新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述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故無贅予傳喚調查之理由。又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均乏明文,惟實務上均認不得採憑為審判的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故不論抗告人之測謊結果如何,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縱原裁定理由內漏未說明而有瑕疵,但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
五、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說詞,暨其他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或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仍持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持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