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抗 告 人 周昭宏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該裁定業已於同年5月6日確定,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 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審抗告狀,乃認其抗告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卷查,依原審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35 頁),原審法院曾於111 年5 月3 日上午 9時8 分,收受抗告人具狀之聲明疑義,該院雖就此另送分案處理(案列111 年度聲字第377 號),惟依原審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所載抗告人之聲明疑義意旨,係以抗告人「因本院(即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該駁回再審之裁定違背法令,為此提出聲明疑義,該裁定有漏未審酌之處,嚴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請撤銷該裁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附該裁定)。上情倘若無訛,抗告人於上開書狀似已表明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原審未尋繹該書狀內容,並探求真意,逕認抗告人非對前揭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嗣於 111年5 月17日補具之抗告狀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即有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