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77號抗 告 人 林姿儀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姿儀前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8月26日110 年度聲字第322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904號裁定(原裁定誤繕為第534 號裁定,逕予更正),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則系爭裁定之救濟程序已經終結,既經確定,抗告人復於111年3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聲明異議)」,重複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不服系爭裁定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