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80號再 抗告 人 張啓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末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啓聰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93年間釋放後,同年9 月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入監執行至97年11月假釋,98年5 月再犯販賣毒品等罪,同前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另與其犯其他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伊於91年、93年所犯之罪,係在95年刑法修正前所犯,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之原則,伊於新法施行後之98年所犯販賣毒品罪,應不屬於新修正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不得假釋之罪。惟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僅執行單位,其認定伊所犯販賣毒品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伊不服泰源技能訓練所上開決定,爰聲明異議等語。經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要法院查明其現執行之徒刑不屬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不得假釋之罪,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至假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為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而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人如有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再抗告人以是否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過往皆為內部行政管理事項,僅對受刑人做「觀念通知」,未經當事人及外部檢驗,無法藉以提起行政救濟等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除援用先前抗告意旨外,另謂本案雖不屬檢察單位指揮,也非法院權限,故法院不予受理。爰請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為本案依據,告知救濟途徑等語。惟查,再抗告人係對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定其於98年所犯販賣毒品等罪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之罪而聲明異議,惟上開不得假釋之認定屬監獄行政,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再抗告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等,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