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再 抗告 人 許正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扣押財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再抗告人許正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其所述,其係使用其○林○俐、○○許○方(原裁定誤載為許○芳)及○○許○修之帳戶收取款項,審酌金融帳戶存款具有極高流通性,所需移轉及處分時間甚短,為保全將來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聲請,裁定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即第三人林○俐名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新臺幣(下同)91萬5,028元之範圍內,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定存單(即中華郵政○○○○○郵局定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均准予扣押,於法並無不合。(二)就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所得僅381萬9,085元,本件保全扣押金額,加計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扣字第52號)裁定就許○修之郵局帳戶於39萬8,624 元之範圍內,及郵局定存單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均准予扣押,兩案合計扣押金額達431萬3,652元,已超額扣押而有違法乙節,並說明:本件係偵查中為日後執行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保全扣押,與再抗告人實際犯罪所得若干,尚須經本案實體審理程序認定之情形不同,且第一審裁定准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一林○俐郵局帳戶,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559號)調查認定實際扣押金額祇有38萬9,461元,兩案保全扣押裁定實際執行金額合計為378萬8,085元(計算式:38萬9,461元+200萬元+39萬8,624元+100萬元=378萬8,085元),並未逾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因認第一審法院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其現可動用餘額尚顯示「負52萬1,506 元」,主張該帳戶實際扣押金額為91萬967元(計算式:38萬9,461元+52萬1,506元=91萬967元),並指摘原裁定至少超額扣押52萬1,506 元,侵害第三人之憲法上財產權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資為釋明,核係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認係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