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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抗 告 人 黃俊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27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俊傑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3月7 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1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有固定住所,具保後與家人同住,而無逃亡之虞,其積極配合偵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准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業經原審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依據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7罪,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予以駁回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證人陳虹霏、林嘉星、王家文及張新旺等人之證詞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警方係以利誘、脅迫等方式要求其等指證抗告人,並無補強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逕予裁定羈押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查原裁定係依憑抗告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復參酌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本件羈押之事由,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抗告意旨所執相關證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有瑕疵等節,可待將來法院為本案實體判斷時調查審酌,尚不影響本件羈押事由是否存在之判斷。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