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再 抗告 人 許宏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54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宏安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 、4 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與編號4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所定執行刑過重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至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係密集時間之相類案件、犯後已自白認罪,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或謂尚有他案分別定刑,不利再抗告人等旨,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