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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再 抗告 人 李忠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忠哲前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犯通姦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11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681號判決諭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迭經原審法院、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再抗告人已於108年10 月14日入監執行,再抗告人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第一審因認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內容指揮執行,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再抗告人為累犯,於法有據,而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說明司法院釋字第 791號解釋文,所為宣告刑法第239 條規定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再抗告人既非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所犯通姦罪又於102年10 月11日執行完畢,無從認有該解釋意旨之溯及效力。另假釋事項乃屬監獄矯正事務,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關於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非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予以維持,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謂通姦罪業已除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仍將再抗告人註記為累犯,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或主張因累犯之註記,影響其假釋之聲請,刑罰過苛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