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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4號再 抗告 人 林均翰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均翰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11月、1 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所犯各罪係密集時間之同類案件,前無其他詐欺犯罪紀錄,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犯後自白犯行,賠償損害,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期予自新機會早日返家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