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5號再 抗告 人 李俊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刑法第 2條第1 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下稱再抗告人)因於民國94年8、9月間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轉讓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9),此罪係於附表二所示3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96年5月3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得選擇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竟未經檢察官准許,而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9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該罪既早於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經法院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該裁定法律效果於斯時已臻確定,再抗告人要無嗣後再執修正後之規定主張為準據法,況再抗告人曾就檢察官聲請附表二編號1 與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執行聲明異議(主張不要合併定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駁回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再抗告人聲明意旨謂其得選擇僅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云云。於法未合。
(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 罪,既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自無再抗告人所主張應重新拆開,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與另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理,其請求違反數罪併罰之基準,乃係任由受刑人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合併定刑,於法難認有據。再者,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應受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任意割裂,再就部分之罪改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再抗告人本件請求既不合法,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刑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徒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再抗告人對於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刑有選擇權,對於刑罰權規範之變更,原裁定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謂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