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抗 告 人 周泓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泓旭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 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1年 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雖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判處抗告人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前段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惟於上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提起上訴,考量抗告人涉犯之罪嫌,被訴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堪認係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且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非在臺灣地區,在臺之社會人際關係牽絆薄弱,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海外生活之可能及能力,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涉犯本案之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繼續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且此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係與前開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期間合併計算。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社會連繫亦無財產,在法令限制下不得工作、無法結婚,形式上雖未受羈押,卻等同未受臺灣法律保障之下等人。此等限制對抗告人嚴厲程度已幾近刑罰,縱抗告人獲有罪判決,亦不能因為此限制獲得任何刑期折抵,法院對抗告人為此限制時,更應慎重其事,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2.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雖明定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後,但書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然原審於認定抗告人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卻以抗告人涉犯之罪嫌,有逃亡之虞為由,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已明顯侵害抗告人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且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應僅限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之特別必要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原裁定限制期間至111年11月22日,已逾必要範圍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雖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惟其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抗告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之情節及抗告人身分、與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牽絆情形,預期其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並權衡抗告人個人自由保障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等,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各事項,業已詳敘依據及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謂其違法。再檢察官已於111年6月1 日對本案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於同年月6 日送達抗告人,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相關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抗告人既有繼續受審理之可能,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必要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慮及其個人情狀,限制其出境已逾必要範圍云云,無非執其個人意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