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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 顏秋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交付法庭光碟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准許交付卷證影本,及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核對後之筆錄影本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付與如其附表一所示卷證影本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撤銷部分: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在聲請人聲請範圍內為裁定,否則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卷查抗告人顏秋煌聲請意旨略稱: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及99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惟該二案件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庭期之審判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與實際開庭內容不符,有與其權利重要關係部分未予記載,致其受不利判決。其因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之需,爰聲請預納費用,請求核對上開審判及準備程序內容後之筆錄付與抗告人等旨。準此,抗告人所聲請者,乃原審核對如附表一所示庭期之錄音光碟後,交付與原筆錄不符部分之筆錄內容,並未聲請付與如附表一所示審判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影本。則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准予付與抗告人如其附表一所示卷證影本部分撤銷。

抗告駁回部分: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將附表二(原裁定誤為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嗣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就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判處抗告人如附表三所示罪刑,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5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查: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前揭案件既已於99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則抗告人於111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已逾上開期限,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認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 7日內,聲請法院播放該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已逾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7 日,其此部分聲請,亦難謂有據,同應予駁回等旨。

㈡抗告意旨略以:前開案件審判筆錄之記載與實際開庭內容不符

,抗告人因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之用,有聲請交付相關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之需。又前揭案件審判期間,法院未曾給付審判筆錄,抗告人自無法知悉審判筆錄與實際訴訟情形不符,且抗告人於更審時,向法院聲請交付筆錄及勘驗庭訊錄音,亦均遭駁回,抗告人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獲得該錄音內容,以便核對更正云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明定:除但書之情形外,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該規定既係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俾刑事被告能獲知卷證資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設,則被告得請求付與者,自以案內卷宗證物資訊為已足。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其他訴訟目的所需,請求付與案內卷證所無之資料,則屬其踐行聲請再審或其他程序中能否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之範疇,應予辨明。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始稱適法。經查:抗告人聲請原審播放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案件如附表一庭期之錄音光碟,核對原筆錄之記載,及交付核對後之內容部分,並非上揭案件內之訴訟資料,依前說明,自無從付與。又上開案件,為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且於99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原裁定意旨所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應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亦即101年12月30日前為之,惟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11日方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其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稽,其聲請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部分聲請之理由論述雖未盡周妥,惟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摘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