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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6號抗 告 人 紀鵬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現行有關數罪併罰規定,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乃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關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執行刑,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倘其已行使該請求權後,至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法院亦無從為部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紀鵬軒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因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 、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後之總和,未逾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迥異及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載,由抗告人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定刑乙欄,業已加註「於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原審卷第9 頁),抗告人既經選擇聲請,則法院自無從再就所示之執行刑或部分宣告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理。何況其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本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抗告意旨猶以請求就尚未執行之刑期部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說詞,顯係以對法律之誤解,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所指其身體狀況如何,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