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 楊凱婷
楊鈞鈞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屬虛偽為由聲請再審時,自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不能祇以證人事後於他處所為內容歧異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 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楊凱婷、楊鈞鈞(下簡稱抗告人2 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以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渠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2人認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參加107年
7 月22日英仁里蘇澳、宜蘭一日遊(下簡稱「英仁里宜蘭旅遊」)民眾及同案被告之證述(即聲證2-1至2-120),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
1.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甲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證稱在「英仁里宜蘭旅遊」期間或於遊覽車上,並未聽聞或看到抗告人2人公開向里民表明楊凱婷要參加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英仁里里長選舉,或有請託支持、拜票之行為,至多僅有表達關心問候、介紹旅遊行程,或講述楊凱婷之公益事蹟等內容。另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乙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明確證稱彼等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時,不知楊凱婷要參選英仁里當屆里長,大多係楊凱婷於107年8月底登記參選或看到宣傳品、選舉公報後,始知楊凱婷參選英仁里里長,足見抗告人2 人於「英仁里宜蘭旅遊」期間確未曾提及楊凱婷要參選里長之事,亦無要求民眾票選楊凱婷之行為,且依其中附表編號41之修丕虎、編號49之林焜煉等人供述,可知楊凱婷在被民眾詢問是否要參選英仁里里長時,楊凱婷亦澄清未要參選,楊凱婷於107年8月29日登記參選後,始有競選宣傳行為,足證楊凱婷於「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尚未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又附表編號50之郭玉寶亦係同屆英仁里里長候選人,楊凱婷若確有賄選之行為,郭玉寶必會把握作證機會,加以指證,然郭玉寶卻證稱伊不知楊凱婷將競選英仁里里長,可見抗告人2 人在「英仁里宜蘭旅遊」前後,均無任何競選之舉措。又郭玉寶前揭證述雖非於偵查機關發動搜索之日(即107 年10月11日)所為,惟其於107年11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既尚未進行當屆里長選舉投票,楊凱婷自無可能與競選對手即郭玉寶接觸談論本案而互為勾串,顯見郭玉寶前揭證詞具足夠憑信性,可證明抗告人2 人於「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均無行賄而約使英仁里里民票選楊凱婷之行為。
2.證人即曾7 屆連任之前任英仁里里長簡萬枝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其係於107年農曆7月普渡時(即107年8月25日左右)才公開宣布不再競選英仁里里長等語,此與楊凱婷所稱係在選舉登記日(即107年8月27日至31日)截止前,因聽聞簡萬枝表示不再競選連任,才考慮登記參選英仁里里長等語,並無矛盾。在此之前,楊凱婷不僅無參選當屆英仁里里長之決意,亦無機會選上;反之,倘楊凱婷在「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當時距里長選舉既僅剩4 個月,楊凱婷必於該次旅遊中大力宣傳,明確請求里民支持自己,益見楊凱婷於「英仁里宜蘭旅遊」前確未決意要參選里長,更無利用「英仁里宜蘭旅遊」,約使里民票選自己之行為。
3.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據均不足認定楊凱婷於107年7月22日「英仁里宜蘭旅遊」舉辦前,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⑴關於公訴意旨指稱抗告人2 人利用107年6月30日舉辦之英仁
里歌唱比賽(下簡稱「英仁里歌唱比賽」),以頒發獎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現金,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以「英仁里歌唱比賽」並未限制報名參賽者及到場觀賽人之身分,獎金高低係因參與歌唱比賽、競技之結果,與英仁里里長選舉並無直接關聯為由,認楊鈞鈞個人利用比賽中場上台,宣布楊凱婷要參選英仁里里長及尋求支持,與參賽獎金間不具對價關係,至多僅能認定舉辦該次歌唱比賽之目的係為與潛在競爭對手陳雲翔較勁、加強楊凱婷知名度及促進里民關係,認定此部分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下簡稱「投票行賄罪」),而為抗告人2 人均無罪之諭知,則楊鈞鈞於「英仁里歌唱比賽」現場之個人發言,自不能據以認定楊凱婷於「英仁里宜蘭旅遊」前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英仁里歌唱比賽」與英仁里里長選舉無直接關聯,竟又以楊鈞鈞於「英仁里歌唱比賽」上之前揭發言,認定楊凱婷於107年7月22日前即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就證據所為評價顯屬前後矛盾。
⑵楊凱婷於107 年5月7日所發放之母親節禮品上固黏貼「祝母
親節快樂」、「英仁里楊凱婷賀」字樣,另於所發送之扇子上印有「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認真打拼服務奉獻」等字樣,惟上開文字均未提及與楊凱婷參選英仁里里長有關之任何資訊,至多僅能認定楊凱婷可能為提升自己知名度、為將來從政鋪路而製作,不足以證明楊凱婷在「英仁里宜蘭旅遊」舉辦前,即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皓之證述內容係楊凱婷在與張智皓、郭
志清間之LINE群組中所傳送之網頁截圖,並非向不特定第三人公開講述,至多僅能認定楊凱婷曾向張智皓、郭志清表示可能考慮參選英仁里里長,楊凱婷既僅處於評估狀態而預先將自己戶籍遷至英仁里,俾便從事備選工作,待日後認為確實有望勝選時,再向里民正式宣布參選,亦屬合理。又證人吳金龍雖證稱先前與楊凱婷之父親(按應係指楊鈞鈞之同居人修丕豹)聊天,就知道楊凱婷要競選英仁里里長等語,然吳金龍並未親自聽聞楊凱婷表示決意要參選,則修丕豹所述是否為其自行臆測,真實性皆無跡可循。是證人張智皓、吳金龍前揭證詞均不足以證明楊凱婷在「英仁里宜蘭旅遊」前即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⑷原確定判決另援引證人葉美玲、李月仙、張富進、戴玉樹、
黃文詩、許楊金子、江美足、余麗華等人之相關供述,作為不利於抗告人2 人認定之依據,惟前揭證人至多僅指稱抗告人2 人有表達請求支持楊凱婷等語,然並未說明何謂「支持」、「如何支持」,及渠等係何以知悉楊凱婷要參選、如何表明將參選?且若楊凱婷在當時確已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豈可能僅為前揭曖昧不明之請求「支持」等語,而未言明係「里長選舉」?上開各證人之指證內容既屬空泛不明,自不足據為不利於抗告人2 人認定之依據。況本案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極多,若楊凱婷確有公開請求票選、支持自己之舉,自無可能在百餘位參加旅遊之民眾中,竟僅有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5 位民眾指證楊凱婷或楊鈞鈞有於「英仁里宜蘭旅遊」時,請求支持之行為,另僅3 位民眾指證在「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即知悉楊凱婷要參選英仁里里長。
⒋本案「英仁里宜蘭旅遊」係由公益協會之團體舉辦,並不限
英仁里之里民均可參加,確屬單純促進鄰里關係、順勢增加楊凱婷知名度之社區聯誼活動:
⑴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丙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供稱
「英仁里宜蘭旅遊」為「愛心協會」、「公益協會」等公益團體所舉辦,其中如附表編號22之蕭謝阿春、編號84之曾黃新貞另供稱渠等先前亦曾參加過該協會舉辦之活動;附表編號49之林焜煉、編號63之黃力奇亦供稱在「英仁里宜蘭旅遊」時看見遊覽車上貼有上開協會名稱之標示,足見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均知悉該活動係由公益團體舉辦,並非楊凱婷以個人名義所舉辦。參以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丁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供稱「英仁里宜蘭旅遊」之目的是讓里民出遊走走,並未聯想與選舉有關等語,可見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民眾所認知之旅遊目的,與本案英仁里里長之選舉並無直接關係,僅係為活絡鄉里、使里民認識楊凱婷之旅遊活動。
⑵按一般投票行賄者為免遭檢調或競爭對手發現,必然採秘密
方式進行,縱藉名旅遊活動之形式,亦會嚴格限制參加資格,並使參加民眾確實感受到候選人給予之不正利益及對價關係何在,以確保參加之民眾會受該等利益蠱惑而票選特定候選人。然依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戊類」部分所示,該部分證人均供稱非屬英仁里之里民亦可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亦即「英仁里宜蘭旅遊」並未限制參加民眾之資格,其中如附表編號18之吳金龍、編號32之陳吳盛、編號49之林焜煉均供稱渠等係臨時報名參加,益證「英仁里宜蘭旅遊」非為約使英仁里里民票選楊凱婷而舉辦。又倘楊凱婷於「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欲利用此次旅遊,約使參加旅遊之民眾支持自己,除應限制參加資格者為英仁里里民外,並應廣為宣傳係以楊凱婷之名義舉辦此次旅遊,自無可能既未限制參加者之資格,且讓參加此次旅遊之里民誤認僅係公益、聯誼性質之活動,此足以反推楊凱婷在「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尚未決意參選,僅係利用此次旅遊提升自己知名度,為往後從政鋪路,並非藉此向里民約定行使投票權之手段,而前揭參與旅遊之里民既認為「英仁里宜蘭旅遊」僅係聯誼活動,並未直接聯想與英仁里里長之選舉有關,雖可能因此使里民對楊凱婷留下好印象,然尚不足因此即決定票選楊凱婷,自不致影響各該里民投票權行使之決定。
⑶楊凱婷縱參與「英仁里宜蘭旅遊」之籌劃,然其與「基隆人
愛心協會」在本案之前早已舉辦相關公益活動多年,此有附表編號22蕭謝阿春、編號32陳吳盛、編號41修丕虎、編號44戴玉樹、編號61張惠崇、編號63黃力奇、編號87陳志揚、編號88同案被告郭志清之供證可憑,且楊鈞鈞及張智皓、郭志清均係「基隆人愛心協會」工作人員,當然會參與「英仁里宜蘭旅遊」之籌備活動,故參與此次旅遊之民眾嗣後接受調查詢問時,供稱「英仁里宜蘭旅遊」係由楊凱婷、楊鈞鈞等人舉辦,自屬合理,然不能據此即認定「英仁里宜蘭旅遊」係專以英仁里之里民為對象,或係專為約使英仁里里民票選楊凱婷所舉辦。
⒌又縱認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享有旅遊之利益,然
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己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明確證稱渠等之投票意向並未因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而動搖或受影響,或渠等投票意向或決定與是否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無涉等語,可見前揭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並未認知此次旅遊係為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前揭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⒍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下列民眾均明確表示渠等繳納之
款項係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保證金,且如期參加旅遊,即會退還原繳納之保證金,而此退費機制不僅公開,退費資格亦不限於英仁里之里民:
⑴查①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庚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
供稱報名「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就知道會退款,工作人員會說明退款事宜,故前揭退款制度及緣由在報名時即已告知民眾,並不會使參加旅遊之民眾在嗣後領取退費時,有受惠於楊凱婷之感受或誤認。②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辛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供證「英仁里宜蘭旅遊」會退費,係因協會有補助、有人贊助或成本較低等語,足見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實際支付之300 元,其金額或雖低於一般行情,但不致使民眾因此誤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支持楊凱婷之對價。③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壬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證稱「英仁里宜蘭旅遊」退費500 元,其性質係避免民眾報名後未出席而先收取之保證金或訂金,並非為約使參加此次旅遊之民眾票選楊凱婷之對價。④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癸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認為前揭旅遊退費並非選舉賄款,因此不願提供予警方查扣,益證前揭「退費」僅係退還民眾原繳交之部分保證金。
⑵附表編號89之江王銀梅、編號91之柯明福、編號93之洪德成
均證稱渠等並非英仁里里民,並不具當屆英仁里里長之投票權,然渠等均仍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並均領取前揭退費;編號38之陳美珠亦證稱渠小姑蕭美貞之戶籍並未設於英仁里,但也有拿到退費。又依附表編號2 江碧村、編號86阮素真之證述內容,可知退費時未必核對身分證,據此可見「英仁里宜蘭旅遊」之退費資格並不限於英仁里里民。
⑶倘楊凱婷於「英仁里宜蘭旅遊」時確已決意參選,並欲以退
還前揭500 元款項作為約使里民票選自己之對價,衡情必會以明示或暗示之各種方法,使參加此次旅遊之里民瞭解前揭
500 元係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否則如何能與里民就「對價關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楊凱婷既於里民報名時即表明前揭500 元係保證金之性質,讓里民相信旅遊費用較低係因為有補助或成本較低等其他原因,且對非屬英仁里之里民亦一併退還,使眾多里民均不認此筆500 元退費係渠等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則遑論楊凱婷在「英仁里宜蘭旅遊」期間並無要求參加旅遊者支持自己參選英仁里里長之行為,亦無以退還前揭500 元作為對價之意,而各該參加旅遊之民眾亦未與楊凱婷達成以前揭500 元作為票選支持楊凱婷之對價,即雙方並未就此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⒎原確定判決雖以楊凱婷所提錄音光碟,認定其曾與里民接觸
談論本案筆錄之說詞,然細譯光碟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楊凱婷曾與許楊金子、何林金桂談論過彼等是否曾遭郭玉寶教唆偽證之情事,非接觸所有證人,且該錄音之日期大約為 107年12月16日,自不能憑此錄音光碟而忽略卷內其餘大量參與「英仁里宜蘭旅遊」民眾於107 年12月16日前所供述對抗告人2 人有利之上揭證據。又參與「英仁里宜蘭旅遊」而接受檢警訊問之民眾高達百餘位,楊凱婷自無可能一一聯繫勾串,使其等均願陳述如附表所示有利於楊凱婷之供證。況楊凱婷係107 年10月11日接受調查,原確定判決因此一概認定相關證人在此之後所為供證之可信性均屬薄弱,卻又援引證人余麗華於107年10月29日警詢、證人郭玉寶及林麗珠於107年11月4日警詢、證人許楊金子、江美足及吳金龍於107年12月17日偵訊、證人李月仙及李梅花於107 年12月18日偵訊、證人梁暄筑於第一審法院109年2月26日證述,作為認定抗告人
2 人確有本件投票行賄罪犯行之證詞,自屬違誤,並足認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其餘證人於107年10月11日後所為對抗告人2人有利之供述,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及評價。
⒏再按地方性之聯誼旅遊活動本多以里為規劃單位,不可能毫
無區域限制,廣納多里一同參與,此無論是在平時交誼或帶有拉抬候選人知名度性質之旅遊,均係如此。又依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103年度選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意旨,候選人只要不與選民達成對價關係,其辦理拉抬聲望之造勢活動、在席間發表競選言論、甚至給予小額利益,均為法所容許,是本件「英仁里宜蘭旅遊」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以英仁里為邀集核心,仍不能據為不利抗告人2 人之認定依據,更何況「英仁里宜蘭旅遊」實際上並不限於設籍英仁里之里民始得參加,且楊凱婷在此次旅遊期間,均未向參加旅遊之民眾表示自己要參與當屆英仁里里長選舉,亦未要求民眾票選自己,更未以500 元退費或其他任何利益與選民達成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原確定判決僅以「英仁里宜蘭旅遊」邀集對象主要為英仁里里民,即認定抗告人2 人與選民達成有對價關係之賄選犯行,罔顧前揭附表所示共達92位民眾均明確表示渠等投票意向並未因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而動搖,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僅憑前揭9位民眾之空泛證詞,即認定抗告人2人有賄選犯行,實與證據法則有違。況依證人李月仙、張富進、戴玉樹、黃文詩、葉美玲之完整供證所示,渠等均係證稱抗告人
2 人從未向民眾表達楊凱婷將參選當屆英仁里里長、至多僅有關心問候而未有何請託票選支持之詞、楊凱婷更言明前揭
500 元退費就是保證金退還等語;原確定判決僅擷取各該證人所述對楊凱婷不利之片段供述,未及注意渠等完整供證之原意,自有違誤。而如併計經原確定判決援引為不利抗告人2人認定依據之前揭證人所為,實屬有利於抗告人2人之完整供述,益見抗告人2人所舉前揭新證據均屬實在。
⒐原確定判決雖認「英仁里宜蘭旅遊」之500 元退費,係因楊
鈞鈞、郭志清墊付差額始得為之,並非由「我愛基隆人協會」出資補助。惟「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活動之經費本係仰賴協會成員會費及各界資助,楊鈞鈞為該協會會員,郭志清則時常擔任該協會籌辦活動之志工,渠等為求公益活動順利進行而贊助活動經費,本與事理無違,縱有補貼活動不足之費用,亦不足以證明前揭退費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支持楊凱婷之對價。原確定判決雖認楊凱婷毋須冒險言明其係欲參選英仁里里長而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然倘其確有意賄選而大費周章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並佯以「我愛基隆人協會」名義舉辦而由私人出資,並將前揭500 元旅遊利益包裝為保證金而退還,以混淆視聽,使人難以發現其賄選企圖,則抗告人2 人必會藉機明示或暗示,使參加此次旅遊之民眾瞭解「英仁里宜蘭旅遊」實係為楊凱婷參選英仁里里長所舉辦,上開500 元退費係行賄利益而非保證金之退還,否則即無法與選民達成對價關係,然依附表所列證人之證述,抗告人2 人在「英仁里宜蘭旅遊」期間,既未向參加旅遊之民眾表示楊凱婷要參選英仁里里長,亦未要求或約定民眾為投票權行使之行為,且極多民眾認為「英仁里宜蘭旅遊」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或認為前揭500 元係因該協會贊助而退還之保證金,顯見參加旅遊之民眾確未認知「英仁里宜蘭旅遊」實係抗告人2 人以票選支持楊凱婷作為對價之好處,自無抗告人2 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人之情可言。因此,無論前揭旅遊經費不足之部分係由楊鈞鈞、郭志清或「我愛基隆人協會」出資贊助,均與抗告人2 人是否與選民達成投票行賄之對價關係無關,自不能據為不利抗告人2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抗告人2人自始即有意賄選,卻又認為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供稱渠等未聽聞抗告人2 人在此次旅遊期間有請託票選之詞,係因即使抗告人2 人不言明,亦能達賄選之效果,前後論述矛盾,並與證據不相適合,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⒑楊凱婷係遲至連任7 屆共28年英仁里里長之前里長簡萬枝於
107年農曆7月普渡時,對外表示不再參選後,才決定參選當屆英仁里里長,在此之前所舉辦之英仁里宜蘭旅遊,僅係用以提升知名度、評估選情基本盤之聯誼性活動,此由附表所示證人均稱楊凱婷至多僅有問候關心或表示自己長年於公益之語、無何請託票選支持甚至賄選行為等節即明。楊凱婷確於基隆地區從事公益服務活動多年,此有楊凱婷所提「楊凱婷99年以來投身公益活動紀錄」之簡報資料可參。況依英仁里里長選舉公報所載,楊凱婷之經歷及政見均較另一參選人郭玉寶更為豐富,一般理性選民本會投票給楊凱婷,自不能以其當選英仁里里長之結果,反推抗告人2 人於本案「英仁里宜蘭旅遊」期間確有投票行賄之賄選犯行。
⒒另查:
⑴關於黃文詩等85人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所涉投票受賄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24號、第27號偵辦後,認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向楊凱婷或同案其他被告承諾票選楊凱婷之意思表示,且渠等對於「英仁里宜蘭旅遊」是否與楊凱婷競選英仁里里長有關,並不知情,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見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與楊凱婷間並無投票行賄或受賄之對價關係。
⑵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另對楊凱婷提起「當選中華民國基隆市
仁愛區英仁里第21屆里長無效」之訴,經第一審法院以 108年度選字第6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民事判決均明白指出楊凱婷在「英仁里宜蘭旅遊」期間,並無期約使參與此次旅遊之民眾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言論及行為,且其縱有表示將服務里民等語,亦僅係闡述其施政理念以拉抬自己聲望,屬憲法保障其言論自由之範圍,不能與賄選等量齊觀;上揭500 元退費則係保證金之性質,此為參加旅遊民眾所知悉,自無以500 元退費作為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而成立對價關係,況500 元退費之旅遊補助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另亦不能以楊鈞鈞、郭志清於107年6月30日所舉辦「英仁里歌唱比賽」上之言詞,認定楊凱婷在「英仁里宜蘭旅遊」舉辦前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而有賄選犯行,因認楊凱婷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不符,當選有效,然原確定判決卻全未說明前揭另案民事判決有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2 人認定之理由,亦有未當。
㈡抗告人楊凱婷另以:
⒈基隆人愛心協會理事先於107 年2月、6月間,陸續說要辦旅
遊,但因故未果,嗣郭志清與張智皓於某日告知楊凱婷稱要幫忙公益協會辦活動,楊凱婷則回稱:「那是你們的事,你們自己去跟協會討論」等語,其後於107年7月間某日,楊凱婷至協會看見張智皓以楊凱婷之名義製作行程表,其稱「不同意」,因非自己所辦,張智皓、郭志清則回稱已發出幾張,楊凱婷即表示其他行程表不可再發出,張智皓與郭志清則稱就「當廢紙當報名欄」,並口頭表示報名費800 元,其中
500 元是保證金,楊凱婷除回稱「你們要記得說」外,即未再過問,且其從未碰過「英仁里宜蘭旅遊」報名費用,並僅受理過其中幾個人報名,嗣後亦非由其退還500元保證金。
⒉警方於107 年10月11日搜索時,僅取得上揭已當作廢紙之報
名表,並未另查扣「我愛基隆人協會」之帳冊,然上開「廢紙報名表」已作廢,僅填寫報名者,且非楊凱婷所寫,參加旅遊民眾並稱係因鄰居邀約報告參加,並非看到行程表而報名,然前揭行程表之報名欄竟成本案對抗告人2 人不利之證物。
⒊警察查辦本案時,係以恐嚇、利誘之方式,對參加「英仁里
宜蘭旅遊」之民眾蕭謝阿春稱:「如不繳500 元,就會查封房子」、對曹阿雲稱:「警局現在要捐款500 元,不能不繳」、對黃文詩稱:「先繳500 元保證金,後再返回」而要求渠等各繳交500 元,然此500元卻成為抗告人2人所交付之賄款。
⒋本件案發後,楊凱婷查得本案秘密檢舉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警察陳志強之胞弟陳柯宏,其父陳義銘亦為本案證人,一家人因此領到檢舉獎金50萬元,該警察亦因此升官。然本案所有證據均虛偽不實,係故意陷害楊凱婷,又因楊鈞鈞與郭志清、張智皓有投資糾紛,且郭志清、張智皓向楊凱婷借錢不成,乃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楊凱婷係為了英仁里里長選舉,並以LINE移花接木,故意虛偽陳述,陷楊凱婷入罪,其已向基隆地檢署告發郭志清、張智皓2人涉犯偽證罪。
㈢綜上所述,依抗告人2 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均為原確定判決
未及調查審酌,亦未予評價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楊凱婷於107年7月22日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前,即已決意參選當屆英仁里里長,且抗告人2 人於此次旅遊時,有約使有投票權人於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英仁里里長選舉,票選楊凱婷,並以上揭500 元退費作為對價之事實,而足認抗告人2 人均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證人吳
金龍、兄弟巴士交通有限公司老闆娘陳秀鳳、新馬活海鮮餐廳會計陳筱涵、九瑩餐廳會計江雪雪之證述、證人李月仙、余麗華、黃文詩及戴玉樹等所為抗告人2 人於「英仁里宜蘭旅遊」期間,有在遊覽車上、用餐或發放宣傳扇時,請求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者支持楊凱婷參選英仁里里長等不利於抗告人2 人之證詞,參以證人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8、10至95所示里民就渠等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除其中如該附表一編號94阮素真、編號95陳志揚尚未取得退費款外,其餘均已獲得500 元退費,或於出遊當天現場報名時僅需繳納扣除退費金額後之300元等不利於抗告人2人之陳述,佐以卷附楊凱婷提醒郭志清尚有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來電要求退費,並告知里民余劉素治之退費已完成等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在「英仁里宜蘭旅遊」時發放印有「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字樣之宣傳扇等現場錄影譯文、照片、「英仁里宜蘭旅遊」通知單、報名資料、報名者里民戶籍資料、車次名單、里長選舉人名冊、抗告人等人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LINE群組通訊紀錄、張智皓所提手機截圖及照片、楊凱婷於107 年發放母親節禮品之外袋字條、楊凱婷之臉書貼文截圖、檢舉照片、楊鈞鈞於107年6月30日之「英仁里歌唱比賽」上之發言、九瑩餐廳估價單、同案被告郭志清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楊凱婷於107年7月22日「英仁里宜蘭旅遊」前,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而由抗告人2 人及張智皓、郭志清共同以楊凱婷之名義籌備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並使參加旅遊之英仁里里民得因上揭500元退款或僅現場繳付300元而受有價值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顯見抗告人2人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犯行。復具體敘明:①楊凱婷在正式登記參加第21屆英仁里里長選舉前,縱使在基隆市議員張秉鈞之競選團隊幫忙,及原英仁里里長簡萬枝於同年農曆7 月中元普渡時,對外宣布放棄競選連任等情事,何以均不足以影響楊凱婷於籌備107年7月22日舉辦之「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即已決意參加本屆英仁里里長選舉之認定;②依卷附「英仁里宜蘭旅遊」通知單、楊凱婷招攬鄉親報名「英仁里宜蘭旅遊」之LINE通訊紀錄,及其在旅遊期間向參加民眾之發言情形,均凸顯楊凱婷係為本屆英仁里里長選舉而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再佐以第一審法院就同案被告郭志清拍攝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江美足與楊鈞鈞間,就伊家人是否可退費之爭論影片所為勘驗筆錄,及證人張智皓、蕭何幼春、許楊金子、江王銀梅均證稱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而設籍英仁里者,均可退款500 元等語,且於「英仁里宜蘭旅遊」當天,在遊覽車上確發放印有「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等字樣宣傳扇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譯文,暨證人李月仙、余麗華、黃文詩、戴玉樹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抗告人2 人招待英仁里里民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所墊付之差額為每人至少500 元之旅遊利益,此在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③證人楊世聖雖證稱:楊凱婷於107年9月初始決定參選本屆英仁里里長選舉,惟渠所述係卸責或迴護楊凱婷之詞,不足採信;④抗告人2 人所提出「我愛基隆人協會」決議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之臨時活動理監事會議,何以係事後簽署及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不實;另證人即「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長廖建華、該協會理事謝宏榮及原擔任該協會財務之黃淑鈴所為其等有參與該次臨時會議,並由黃淑鈴記載會議紀錄等證詞,及楊凱婷提出「我愛基隆人協會」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均不足採信,無從作為「英仁里宜蘭旅遊」經費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支付不足差額之認定;⑤扣案「英仁里宜蘭旅遊」通知單均未提及「我愛基隆人協會」,且楊凱婷、張智皓及郭志清因籌備「英仁里宜蘭旅遊」活動而廣邀英仁里里民參加之相關通訊紀錄擷圖內容,亦無代表「我愛基隆人協會」參與討論該次旅遊之客觀事證,顯見抗告人等辯稱「英仁里宜蘭旅遊」活動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均不足採信。⑥就抗告人2 人所辯報名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者除英仁里之在籍里民外,亦包括未設籍英仁里之非里民,難認前揭500 元退款對象均為有投票權人,且楊凱婷之競選對手郭玉寶亦偕同20餘名親友報名參加,並均獲得500元退款,倘據此認為抗告人2人亦對於楊凱婷之競選對手即郭玉寶行賄,顯與常情不符之辯詞,除已認定本件並無楊凱婷所指郭玉寶係偕同「20餘名」親友報名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理由依據外,併認定抗告人2 人其餘辯解亦不足採;⑦本案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葉美玲等61人均證述楊凱婷當日僅係日常寒暄,並未要求參加者支持楊凱婷競選英仁里里長,各該參加者在主觀上均認為「英仁里宜蘭旅遊」係「我愛基隆人協會」所主辦,亦經該協會事先告知參加者可退費500 元,顯未認知有行賄或受賄之意思,及楊鈞鈞所辯未參與退款行為,並無共犯之行為分擔等辯詞,均不足採信。因認抗告人2 人與郭志清、張智皓所為,在主觀上均有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之英仁里里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以墊付前揭差額之方式,行求或招待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8、10至95所示有投票權人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並使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英仁里里民投票支持楊凱婷競選英仁里里長,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抗告人2 人確有本件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無訛,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俱與卷內證據相符而有所本,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抗告人2 人雖提出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甲類」、「
乙類」、「丙類」、「丁類」、「庚類」、「辛類」、「壬類」、「癸類」各部分所示之證人證述,作為新證據,辯稱:①楊凱婷於「英仁里宜蘭旅遊」前,確尚未決意要參選英仁里里長,在此次旅遊期間亦未提及里長選舉,而僅係寒喧、介紹旅遊行程及做公益事蹟等,並無利用「英仁里宜蘭旅遊」而約使英仁里里民票選楊凱婷之舉;②「英仁里宜蘭旅遊」係由具有公益團體性質之「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並非以楊凱婷個人名義舉辦,參加旅遊民眾亦認為此次旅遊之目的與英仁里里長選舉無關;③在報名時即已告知退費事宜,此退費性質係保證金,並非賄款,可退費之原因則係因「我愛基隆人協會」有補助、有人贊助或成本較低等因素云云。惟查,前揭證人之相關證述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經楊凱婷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相同或類似主張,經原審法院審理時提示、調查後,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為抗告人2 人不利之認定,業如上述。原確定判決既依張智皓、郭志清、梁暄筑、廖建華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張智皓、楊凱婷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英仁里宜蘭旅遊」團體大合照(包括原確定判決所指「楊凱婷布條大合照」、「協會布條大合照一」、「協會布條大合照二」)、LINE對話紀錄、楊凱婷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里民談論筆錄說詞之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詳述楊凱婷確有將「英仁里宜蘭旅遊」推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而捏造證據之情,復在英仁里內傳遞「英仁里宜蘭旅遊」活動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之不實訊息,又於偵查中與英仁里里民接觸談論案情,堪認抗告人2人在楊凱婷於107年10月11日遭本案拘提及搜索後,不乏機會與同案被告或證人勾串等情【按楊凱婷與黃文詩、郭志清(原名郭翰翔)各係於107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各於基隆市○○區○○路000巷○○○路000巷00弄00號、同路443 號,先後為警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然楊鈞鈞並未同時遭拘提或搜索】,因認抗告人2 人所舉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葉美玲等61位證人所述對抗告人2 人有利之證據資料,均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2 人主觀上不具有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顯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就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評價判斷後,將不利於抗告人2 人之證據採據為論罪之依憑,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抗告人2 人有利,仍因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述,其中部分內容對抗告人2 人不利,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抗告人2 人確有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是抗告人2 人所舉前揭「甲」、「乙」、「丙」、「丁」、「庚」、「辛」、「壬」、「癸」等類證人,人數雖多於抗告人2 人於前審就此部分抗辯所援引之61人,惟本於相同判斷基準,堪認前揭證人於107 年10月11日拘提及搜索楊凱婷等共犯後所為之供述,可信性均屬薄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2人之前揭認定。
㈢聲請意旨指稱證人即前任英仁里里長簡萬枝證稱渠係於 107
年農曆7 月普渡時,才公開宣布不再競選英仁里里長,楊凱婷係因此才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在此之前其並未決意參選云云。然證人簡萬枝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採擇判斷之理由,而未為有利於抗告人2人之認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援引之證據,無法證明楊凱婷於10
7年7月22日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前即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云云;惟此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說明綦詳,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聲請意旨雖另以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戊類」部分所示
證人之供述,及附表編號18吳金龍、編號32陳吳盛、編號49林焜煉之證述為其新證據,指稱「英仁里宜蘭旅遊」之參加資格並不限英仁里里民,並可臨時報名參加,足證「英仁里宜蘭旅遊」非為約使英仁里里民投票支持楊凱婷參選英仁里里長所舉辦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舉辦選舉活動者為掩人耳目,往往難以宣布僅限有投票權者始得參加,何況本案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者尚包括楊凱婷之潛在競爭對手陳雲翔之配偶郭玉寶,且本件「英仁里宜蘭旅遊」之參加資格雖未明白限制為「英仁里里民」,惟係以英仁里里民為預設之主要招攬對象,且未設籍於英仁里之參加者,係經由設籍於英仁里之里民邀請始得參加,抗告人等人並預設戶籍設於英仁里之里民始得退費500 元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闡述甚詳,前揭指述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2 人係以墊付「英仁里宜蘭旅遊」差額經費之方式,招待有投票權之英仁里里民,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主觀上具有投票行賄犯意之認定。又抗告人2 人雖提出附表編號22蕭謝阿春、編號32陳吳盛、編號41修丕虎、編號44戴玉樹、編號61張惠崇、編號63黃力奇、編號87陳志揚、編號88郭志清之供述為其新證據,並以楊凱婷已與基隆人愛心協會(按應係指「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公益活動多年,且抗告人2 人及張智皓、郭志清均為「我愛基隆人協會」工作人員,本均會參加公益活動,是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縱認為此次旅遊係由楊凱婷舉辦,亦不能據此即認定「英仁里宜蘭旅遊」係專為使英仁里里民票選楊凱婷參選里長所舉辦云云。惟關於「英仁里宜蘭旅遊」係由抗告人 2人及張智皓、郭志清共同基於本屆英仁里里長選舉之目的而籌備舉辦等情,業據張智皓、郭志清等證述明確,並有扣案載明係由「楊凱婷敬邀」之「英仁里宜蘭旅遊」通知單2 份在卷,而上開通知單上均未提及「我愛基隆人協會」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認定在卷,抗告人2 人所指前揭各部分證人之證述,顯不足據為有利於抗告人2人之認定。
㈥聲請意旨另以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己類」部分所示各
證人,均供稱渠等就英仁里里長之投票意向並未因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而有所動搖或受影響云云,為其新證據。惟上揭於107年6月30日舉辦之「英仁里歌唱比賽」參賽者約有28人,其中多數人亦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參酌余麗華、江美足均證稱楊鈞鈞於「英仁里歌唱比賽」當天,曾在台上說明楊凱婷如果選上(英仁里里長),要替里民服務或辦老人餐等語,許楊金子亦證稱楊鈞鈞曾上台說「請大家要支持」,當時就已知道楊凱婷要參選英仁里里長,其很早就在鋪路等語,經第一審法院勘驗107年6月30日舉辦之「英仁里歌唱比賽」現場錄影,確認楊鈞鈞當時確於比賽現場上台,手持麥克風向在場聽眾明確公開表示:「我很慎重地要跟在座每一位宣布一件事情」、「楊凱婷出來競選里長,希望你們鼓掌聲給我們贊助一下」、「今天出來競選,用我們的心、用我們的雙手、用我們的雙腳,做給每一位看」、「最少至少今天由楊凱婷她如果有當選,一定不會給我們里內報拆違章」、「從母親節那天,我正式跟楊凱婷說,出來選里長」、「希望你們大家給楊凱婷一個機會」等語,並有張智皓所提「英仁里歌唱比賽」評分表翻拍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楊凱婷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影像及錄音勘查報告」可資比對。顯見楊凱婷於107年7月22日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前,確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再參酌楊凱婷於「英仁里宜蘭旅遊」時,不僅在遊覽車上發放印製有「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等字樣之宣傳扇,並由楊凱婷、郭志清利用在遊覽車上發言、發放宣傳扇子或退費時,均強調係為「英仁里」服務或「支持楊凱婷」等語,經綜合判斷本案受有旅遊退費利益之前揭對象、退費金額、經費來源等客觀情狀,足認「英仁里宜蘭旅遊」之500 元退費及前揭「為里民服務」以尋求支持之言論,對影響受招待旅遊里民之投票意向具有一定程度之效用,且逾越社會相當性,具有對價關係。是抗告人2 人就此部分所提前揭各證人之證述,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抗告人2 人雖另以附表編號38陳美珠、編號89江王銀梅、編
號91柯明福、編號93洪德成、編號2 江碧村、編號86阮素真之證述作為新證據,指稱「英仁里宜蘭旅遊」之退費資格不限於英仁里里民,退費時未必有核對身分證云云。惟陳美珠於偵查中證稱其小姑蕭美珍之戶籍不在英仁里,也有退 500元等語、江王銀梅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先生江碧村都有退費,但另2 位同事賴寶貴、林素貞沒有退費等語之相關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具體敘明或援引作為認定依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況江王銀梅於偵查中證稱:「(那兩位同事不是你社區不能退錢,那為何你戶籍不在英仁里,卻可以退錢?)我也不知道,可能是我先生和我婆婆戶籍都在那裡。」等語。又柯明福於偵查中證稱其無英仁里里長之選舉權,但參加107年7月22日之「英仁里宜蘭旅遊」,錢由其老闆娘處理,其都沒有摸到錢等語;梁暄筑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六福傢俱行老闆娘,與伊
2 個兒子柯承舜、柯承宏及司機柯明福一起參加該次旅遊,伊與柯明福沒有結婚,每人退500元,故連同柯明福共退200
0 元等語。又梁暄筑原不具英仁里里長之選舉人資格,係結識楊凱婷後,為協助其當選,乃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投票權,經第一審法院另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再參酌梁暄筑提供伊所經營之六福傢俱行作為「英仁里宜蘭旅遊」報名表之繳交處所,顯見梁暄筑與楊凱婷間有相當情誼關係,是抗告人2 人就無投票權之柯明福部分亦退費予有英仁里里長投票權之梁暄筑,自係出於拉攏梁暄筑之目的所為。另非屬英仁里里民之洪德成雖亦退費500 元,惟其於偵查中證稱係因其在英仁里關懷協會據點當志工,該協會理事長為陳雲翔(係楊凱婷競選當屆英仁里里長之潛在對手),又許寶鳳於偵查中陳稱伊在關懷協會當志工,係志工洪德成邀伊一起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但伊後來沒有去,陳雲翔是該協會理事長,郭玉寶(陳雲翔之配偶)亦是該協會志工等語。抗告人2 人係因主觀上認為陳雲翔才是楊凱婷之競爭對手,且陳雲翔之配偶郭玉寶亦為英仁里里民,自難拒絕競爭對手之配偶即郭玉寶報名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且洪德成與郭玉寶既均為關懷協會志工,倘抗告人
2 人僅退費予郭玉寶,而未退費予非英仁里里民之洪德成,顯有為競爭對手知悉之風險,自難以洪德成之前揭證述,認定旅遊退費資格並未限於英仁里里民。另江碧村雖於偵查中證稱一人退費500 元,並未看身分證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已供稱退費均由其妻江王銀梅處理等語,顯見其未實際參與退費事宜,其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另阮素真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並未看身分證等語,然經對照其證述之前後敘述,應係針對「報名」情形所為之回答,況阮素真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其未收到旅遊退費等語,是阮素真之前揭證述亦無從據為有利抗告人2 人之認定。綜合前揭各情,既足認上開實際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非英仁里里民,如有獲得500 元退費者,均係因與楊凱婷有交情、為拉攏選民,或屬潛在競爭對手(含其配偶)等特殊緣由,其餘參加旅遊之非英仁里里民均未獲退費,是抗告人2 人所提前揭證據,均無從據為對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2人係預設「英仁里里民」始得退費500元之事實。
㈧聲請意旨雖提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
24號、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指稱抗告人2 人與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民眾間之對價關係不成立云云。然經核該不起訴處分書就黃文詩等86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除羅登坤已歿而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85人經查並無向楊凱婷或其競選團隊成員承諾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即均未允諾投票予楊凱婷),核與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認渠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從以黃文詩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不足,即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2人之上揭認定。
㈨聲請意旨雖另提出第一審法院108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原審法院108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新證據,指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楊凱婷所提當選無效之訴,業經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楊凱婷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要件不符,當選有效,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前揭對抗告人2人有利之民事判決不足作為有利抗告人2人認定之理由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認定基礎。又原審法院108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雖以「英仁里宜蘭旅遊」係「我愛基隆人協會」決議舉辦之公益活動,並補助每人500 元;楊凱婷隨車發表之言論,僅係拉抬其個人聲望之表述;前揭每人500 元退款僅類似保證參加之性質,未設籍英仁里者亦可參加,難認退款對象均係有英仁里里長投票權之人,且英仁里里長之競爭對手郭玉寶亦偕同20餘名親友參加,而郭玉寶並未表示楊凱婷在旅遊中曾發表選舉相關言論等節為由,認檢察官就該件請求宣告楊凱婷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檢察官不服該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詳為剖析與上開認定相歧異部分之事證及理由而為不利於抗告人2人之認定,已如前述,抗告人2人逕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自非可取。至於抗告人2 人就此部分另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之列,抗告人2 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㈩楊凱婷雖另以警察在偵辦本案時,係以恐嚇、利誘方式,要
求蕭謝阿春、曹阿雲、黃文詩等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繳交500元,然渠等所繳交之500元卻變成本件賄款;郭志清、張智皓係因向其借錢不成,始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故為虛偽陳述,指稱楊凱婷係為了英仁里里長選舉而為本件賄選行為,並將相關LINE通訊內容移花接木,陷害楊凱婷入罪,其就此部分已告發郭志清、張智皓均涉犯偽證罪,本案所有證據均屬虛偽不實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即抗告人2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或參與本案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懲戒處分,或前揭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抗告人2 人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對於法院依憑相關證人之證
述、抗告人2 人之供述及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續事爭辯,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抗告人2 人猶執前揭事證,聲請再審,對於原確
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渠等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渠等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卷查,原確定判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就卷內抗告人等以外第三人(含再審聲請狀附件【即聲證2 】證人)之供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分別詢問抗告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見109 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卷二第88頁至第127頁;卷三第221頁至第276頁),抗告人等在該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與辯護人等均稱「沒有證據要請求調查」,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中不利於抗告人等部分之證據或證詞證明抗告人等犯罪,經取捨摒棄之其他相異部分,並非判決時未發現或不存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若無其他合於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自不能再執以爭執而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聲請再審所持之理由及以自己之說詞,就抗告人2 人是否透過「英仁里宜蘭旅遊」,以墊付旅遊差額招待英仁里里民享有旅遊利益之方式,向參與該次旅遊而具有本件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里民行求或交付上開旅遊利益,而約定投票支持楊凱婷之投票行賄犯行,續事爭辯,漫指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不當,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未提出證人余麗華、許楊金子等人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彼等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原裁定除已依據案內資料,說明抗告人 2人所提出之事證,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之理由外,並就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能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述甚詳,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法律適用亦無不合。
其等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