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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抗 告 人 許文傅(原名許文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文傅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以其確有補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之繕本,只是寄錯地方,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原判決採證認事均有違誤,其係遭鄭慶忠誣陷及挾怨報復,請求傳訊鄭慶忠及史俊吉到庭作證,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之繕本云云。惟本件原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而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即令其係誤寄,然所寄之判決並非原判決,是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且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並非於抗告程序所得補正。至於其餘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程序違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