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47號再 抗告 人 王進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90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雖同法第41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申言之,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再抗告之餘地。又民國98年1 月21日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4條第3 項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亦即流氓感訓案件乃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則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與流氓感訓有關之裁定,自不得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進華因流氓感訓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9 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00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