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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抗 告 人 陳○璋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陳○璋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

2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抗告人是兇手之證據,且未出示死者證明文件,即將抗告人囚禁,不符合司法程序。為此,聲請再審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聲請意旨所稱未有事證證明其犯罪及證明死者之文件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7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另聲請意旨其餘所指,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之證據,經原審法院裁定補正迄今仍未補正,亦非合法。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並說明再審聲請之程序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見原裁定第2至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並無合法事證足認其犯罪,應釋放抗告人云云,惟並未敘及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是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