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抗 告 人 張子涵受 判決 人 葉佳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判決人葉佳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抗告人張子涵為該案件死者之母,並非前揭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竟就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