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9號再 抗告 人 胡修儒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4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胡修儒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301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1 年(以下所載日期除特別註明者外,均指111年)1月2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下稱戶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弄00號,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書正本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之門首,另1 份置於同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本件判決書自1 月27日之次日起算
10 日,至2月6日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次日即2月7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至3月4日已經屆滿;再抗告人遲至4月7日始提起本案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故裁定駁回其對本案之第二審上訴。
㈡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前已具狀陳明其就業事
實並檢附薪資袋及公司名稱等資料以供查詢;依再抗告人之工作性質,其未居住戶籍地乃屬常情。亦即再抗告人實係居住在就業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0○00號0樓(下稱就業處所或處所),並未居住戶籍地;法院未將判決書對上開處所送達,卻又將原裁定(本院按:即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本件第一審裁定,下同)送達至該處所,有前後不一之矛盾等語。惟本案之110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傳票及其後之110年12月1日調解期日傳票,均對再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再抗告人除均如期到庭外,並均向法院陳明其住居所為戶籍地;且再抗告人自80年1月7日起即設籍該地。足見法院對戶籍地送達,送達人依法為寄存,已生送達效力。原裁定除對戶籍地送達外,另向就業處所送達,係因再抗告人已向法院陳明其現居就業處所(本院按:係4月7日提起本案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狀上之記載),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再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因事實與本案情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因此,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裁定之抗告。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之前述論斷、說明,均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審認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謂其再抗告有理由。次按,法院為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送達是否合法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裁定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除依當庭聲明而為之者外,亦毋需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 項意旨參照)。亦即,法院之裁定,應專以卷內資料審認,倘資料有欠缺、不明等情形致難以認定,或當事人已有所主張或聲請,且客觀上確有必要,法院雖應調查明確,若無該等情形即無須為無益之調查。本案判決書以寄存方式送達,除經送達人於「送達方法」欄位中之「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項下勾選外,並於「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中之「寄存」、「一份」、「另一份」字樣上,逐一以劃斜線(/) 方式註記(見本案第一審影印卷第141 頁送達證書)。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不明瞭情形,法院認無必要而未為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人提起本案上訴或本件抗告時,並未釋明前述送達證書上之記載或註記有如何不可信情形,其主張未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並指摘原審未傳喚、調查送達人有無確實黏貼於門首或於黏貼時有無拍照等語,於法未合,亦增加送達人法令所無之義務。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訴訟(行政)文書處理須知」第15點雖規定,訴訟文書經投遞二次後,仍無法會晤受送達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有拒絕告知姓名等情形時,應予寄存送達。亦即送達人應先送達2 次且有以上情形,始為寄存送達。然以上須知係郵務機構規範其所屬送達人員之內部性規定,卷內並無送達人可能未踐行前述程序之相關事證;再抗告人於提起本案上訴及本件抗告時,亦未有任何相關之主張或釋明,原裁定依卷內資料認為寄存程序並無疑義而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依上述說明,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意臆測送達人之寄存可能未先經2 次投遞,而指摘原審未為調查,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再者,再抗告人雖曾於本案審理時具狀表示:其係為求生存迫不得已而有本案犯罪,應有免責事由;假釋後已順利找到工作,薪資收入穩定等語,並檢附薪資袋、車勤表及簡要表為證(見本案第一審影印卷第93、97、153 頁)。然觀其意旨顯非意在陳報再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依再抗告意旨,並可知該等證物上實無相關住址之記載。則原裁定認為本案判決已合法送達之事證明確,而未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任職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進而為送達,基於前述之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至再抗告人所提第一審法院於7月6日核發之第三人扣押命令,係對第三人之執行命令,其內所載再抗告人之地址仍為其戶籍地,至其所指就業處所乃第三人之地址,尚難憑此認為法院送達有誤。再抗告人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