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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再 抗告 人 劉邦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依同法第419 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必在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惟在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

4 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自明。倘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劉邦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依首述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 日,且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5月1日屆滿,因末日為假日,故以期間末日之次日即同年5月2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交抗告書狀,雖自行寄送,但於同年5月9日始由新竹地院收狀(按向新竹地院提出之在途期間為2 日),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按。是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開說明,顯已逾期,並無可補正,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因申請病史及醫師證明,始逾抗告期間5 日等語,惟抗告書狀得先表明不服原裁定,再行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其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審裁定已指明: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再抗告人對於撤銷假釋聲明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向監所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救濟等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