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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69號再 抗告 人 彭皓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1 年度抗字第52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彭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學者有主張定刑,宜於各刑期加總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又再抗告人除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外,尚有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請求酌減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個月,使再抗告人累進處遇能降為「有期徒刑6 年以上9 年未滿」刑期的責任分數,俾再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人徒以其累進處遇之刑期的責任分數,請求酌減所定應執行刑。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