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3號再 抗告 人 蔡慶翰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6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慶翰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爰依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其所犯造成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暨再抗告人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其僥倖及減少犯罪,以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等各情,認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誤,乃予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因生活拮据,法律知識淺薄,而游走法律邊緣,犯後深感悔悟,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嫌過重,希望從輕考量,以勵真心改過向上,及早回歸社會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取,原裁定認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故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