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5號抗 告 人即 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張義晟
陳弘祥
羅 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0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前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 年3 月29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被告3人均自111年
3 月29日羈押在案。第一審經審理後雖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然依追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3人本案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殺人既遂(未遂)罪嫌,且檢察官對第一審認定被告3 人之罪名亦有不服而提起上訴,是否另涉殺人罪嫌尚需原審檢閱卷內相關卷證加以認定,是被告3 人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經第一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5年、5 年,量刑非輕,且倘經審理後改判更重之刑,勢必將面臨更長徒刑之執行,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瑜,認其等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應認被告3 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不能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依法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或應撤銷羈押之事由。因認抗告人所為被告3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3 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經第一審詳細調查審認,乃判決其等係犯前揭妨害自由、傷害之罪,而原審接押時之押票所載被告觸犯之法條亦同第一審所認定之罪名,足見其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原審卻仍以被告3 人所犯為上揭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予以羈押,已有矛盾,復未說明有何具體事實或相當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相符合。又同案被告黃宏瑜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承認犯行,並就案情為相當程度之交待,被告3 人於原審所聲請訊問之事項,僅是第一審未臻完足之部分,難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以此為駁回其聲請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就被告3 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案件實體上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