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9號抗 告 人 周勵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周勵宏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前經
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後段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面臨重罪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抗告人於案發後,向他人諮詢投資移民,並與同案被告周承蓁討論脫產,復要求他人拒絕提供資料以拖延調查等情,顯見其企圖逃亡、保留犯罪所得之意念強烈。參以抗告人自始否認犯罪,益徵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2月16日、同年4 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陸續聲請併案審理,被害人數及金額可能較第一審判決擴張,而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小之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爰裁定自111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案發後積極與銀行、被害人等協調,縱
曾詢問投資移民事宜,然並無實際行動,且積極配合檢調人員偵辦,況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值此嚴峻疫情,亦無逃亡出國之可能。原裁定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純係臆測之詞。又重罪羈押之發動,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抗告人無外國籍,亦非引渡回國,國內除有固定住所外,尚需照顧父親,並無逃亡動機,且相關證據亦均已蒐集調查完備。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及受有重刑宣告,即予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再者,抗告人本件所涉者乃相對較為輕微之財產法益犯罪,經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兼命抗告人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即足以防止逃亡,原裁定施以強烈之人身自由限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裁定已說明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漫事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