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91號抗 告 人 詹木貴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抗告人詹木貴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2 罪刑(即犯罪事實一、三)、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即犯罪事實二)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以
109 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以其關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確定,另撤銷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所犯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然卷查,抗告人向原審所提之「聲請再審狀」未明確記載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判決案號,又依其聲請再審意旨係載稱:「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第四頁…第一審就上訴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 年5月,明顯極大錯誤」等語以觀,似以本院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其聲請狀復敘明「請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12 號」,似又同時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是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或客體即有未明,原審應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說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查明,復未通知抗告人為必要之說明,遽認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12 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