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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0號再抗告人 林姿儀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本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林姿儀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3223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0 年度台抗字第1904裁定駁回其抗告後,雖具「刑事聲明再抗告狀」並註明理由後補,而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然無論是否補正理由,均屬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