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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抗 告 人 林樺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樺鳳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之5 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二種類型之刑罰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爰斟酌抗告人犯罪之侵害法益相似、行為次數與時間間隔接近,及非難評價之重複性較高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之各罪整體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裁定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且就裁量權之行使,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抗告人主動請求,而係檢方書記官告訴抗告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於抗告人;⑵抗告人解約定期存單,並非犯罪所得,抗告人是因善盡保管家族之財產而為,且未得到利益,如此處理對抗告人不公平,林家2 對兄弟姐妹應由醫學鑑定是否為林家子孫,才有資格分配遺產等語。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本件既經抗告人表達其同意檢察官就編號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思,並在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親自簽名,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不論該同意係其主動請求或是被動詢問而為,均無礙其合法性,抗告人復未提出其請求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證明,且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循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違失可言。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或對抗告人不公平,及抗告人之家族狀況等情,係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不得執為原裁定違法之論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