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再 抗告 人 柯金發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20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柯金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其復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