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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15號抗 告 人 李傳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傳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合併刑罰所生痛苦的加乘效果、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並以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

三、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等情,始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另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下同),前經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4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雖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4之罪,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並與駁回之附表其餘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撤銷並發回附表編號4之罪,附表其餘各罪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審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自已失其效力。附表編號4 之罪發回後,原審以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從而,附表所示5 罪之宣告刑既與第一審均相同,且本件亦無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則原裁定定與第一審相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