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18號再 抗告 人 戴梓倫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戴梓倫前因公共危險、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196 號);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助字第250號);復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
12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案號:臺南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1637號)。再抗告人對於臺南地檢署111年4月6日南檢文丙111執1637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南地檢署函)否准再抗告人請求該署檢察官將
甲、乙、丙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㈡乙案、丙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案定應執行刑裁定
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其確定日期(106年3月1日)之後,自不得與甲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丙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107年1月、107年2月10日至107 年4月間),雖均在乙案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其確定日期(107年4月11日)之前,然檢察官就乙案附表所示5 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尚未判決確定,自無從聲請與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甲、乙、丙案所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㈢甲、乙、丙案所示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將已具實質確定力之甲、乙、丙案之各罪所處之刑,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認再抗告人請求就甲、乙、丙案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合併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與法律所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未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法、不當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僅係對乙案、丙案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指摘有違法、不當之情事,惟此非本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