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光宇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光宇主張:其被訴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某時,將裝有淨重3.0903公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一包郵包信件,自荷蘭某處起運至我國境內,並予以簽收,經檢察官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復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為該院於111年4月19日駁回上訴,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主張若以持有目的而從事搬運之行為,應僅成立持有毒品之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至關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運送毒品行為,是否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抑或僅論販賣或轉讓、施用毒品罪」之法律爭議,本院刑事庭先前裁判所持見解,有認毋庸另論運輸毒品罪(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有認應論運輸毒品罪(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判決),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其若有罪,究應論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抑或僅涉犯法定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對裁判結果影響甚鉅。爰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只要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即可成立運輸罪。聲請人單純自國外運送毒品來台,與其係基於販賣、轉讓或持有而零星持送不同,第二審認其僅有運輸之意思與行為,而無涉其他販賣、轉讓或持有犯行,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因而將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聲請人以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二)又法院組織法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之法律見解,將紛歧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本案,將產生不同之裁判結果而言。倘其他個案事實與本案不同,即無本院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之情形。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等判決要旨,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自甲地攜帶至乙地,將毒品攜帶(或搬運)至買方處所,意在交付毒品以遂行販賣,而非意在運輸毒品等情。均與本件單純自國外運輸毒品至國內,有運輸意圖,且未為聲請人是否另涉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之認定之基礎事實,均不相同,自難攀比。聲請意旨援引上開判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本院就所主張之爭點所持法律見解已有歧異等語,核屬誤解。聲請人客觀上有為輸送毒品行為,主觀上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之事實,應僅成立運輸毒品罪,本院刑事庭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既未產生歧異。即與首揭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