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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聲 明 人 薛清漂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薛清漂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復不服該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3號),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後,再具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