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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5號聲 明 人 徐啟淵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 年執更度字第26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徐啟淵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先後均遭法院誤認為累犯而加重其刑,經聲明人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及11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而減輕刑期,聲明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在案。詎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其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在該署(度股)111 年執更度字第2650號執行指揮書上,違法更正其撤銷假釋後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8 年

5 月12日,顯然剝奪聲明人刑事補償之權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違法之指揮執行。

三、惟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述111 年執更度字第2650號執行指揮書,其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聲字第759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本院並非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首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